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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指导文件

省高院执行转破产规范性文件汇总

2018-06-19 来源:原创 浏览量:99
全省法院“执转破”工作推进会材料之一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移送破产案件决定和移送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

(2018年6月19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为促进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的开展,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的作出,统一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结合本省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执行部门在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的同时即应向被执行人释明,如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经任一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同意,执行法院可将该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破产审查。
  执行部门在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时,也应当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前述内容,并明确告知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案件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法律规定,如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则有利于劳动债权人和后顺位查封的债权人受偿。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确认同意的,则签署《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确认书》,可以作为执行部门移送破产审查的启动依据。
  对于无法直接送达的被执行企业法人,执行部门应当在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的公告中释明前述内容。
  第二条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经强制执行后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部门应当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征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的意见。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同意的,签署《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书》;双方均不同意的,将该意见记录入卷。
  第三条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经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主动申请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应当向执行法院的立案部门递交《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书》。立案部门应当在2日内登记立案,移送执行部门。
  第四条   诉讼代理人代为签署《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确认书》或《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书》的,应当有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特别授权,授权委托书中应当载明“办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授权事项。
  第五条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   件:
  (一)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二)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或经执行法院征询意见后同意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
  (三)执行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并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以及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核实、控制后,被执行人财产的处分价值明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执行法院已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六条   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签署《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确认书》或提交《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书》的,执行部门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并完成全部已查明财产的控制措施之日起15日内对案件是否符合移送条   件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符合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条   件的,由承办人提出审查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后,依相关规定呈报审批移送决定书。基层人民法院非移送异地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的,无须先报请其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审核同意。
  第七条   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将《决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
  对于无法直接送达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执行法院已依据本意见第一条   第三款规定在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时告知被执行人相关移送破产审查内容的,无需再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决定书》。
  第八条   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已知执行法院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
  第九条   对于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执行法院决定移送后应当及时变价处置,但处置的价款不作分配:
  (一)季节性物品;
  (二)鲜活的物品;
  (三)易腐烂变质的物品;
  (四)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
  (五)易损、易贬值的物品;
  (六)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
  第十条   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条   件的,应当在5日内将不予移送的决定告知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不予移送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第十一条   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在决定书送达执行当事人之日起10日内向受移送法院或立案部门移送材料,并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平台的执行移送破产系统录入相关移送信息和执行案件信息。同一被执行企业法人已被移送破产审查的,不再重复移送。
  第十二条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当移送如下材料:
  (一)执行法院作出的移送《决定书》及移送函;
  (二)执行当事人签署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确认书》或《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书》;
  (三)案件执行依据及相关执行文书;
  (四)执行当事人主体资料、授权委托书、送达地址、联系方式;
  (五)被执行人财产清单、已知债务情况的书面材料;
  (六)被执行人财产查询、处置的相关书面材料;
  (七)被执行人不能或不能全部清偿债务或明显缺乏全部清偿能力的相关材料;
  (八)案件执行情况的书面报告;
  (九)执行法院认为应当移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作出移送决定后,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一方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提出,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应当将异议材料和案件材料一并移送受移送法院或破产审判部门处理。案件材料移送后,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一方有异议的,应当直接向受移送法院或破产审判部门提出。由破产合议庭在审查立案时一并处理。
  第十四条   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作出移送决定后,受移送法院或破产审判部门裁定受理前,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在案件移送前请求撤回的,应向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提出。是否准许,由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作出裁定。准许撤回的,应当自裁定书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相关执行当事人。
  在案件移送后请求撤回的,应直接向受移送法院或破产审判部门提出。是否准许,由破产审判部门裁定。准许撤回的,应当自裁定书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相关执行当事人及执行法院。
  第十五条   移送材料经形式审查符合移送条   件的,立案部门应当在2日内以“破申”作为案号,在全国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及数字法院应用系统登记立案,并于立案后3日内完成卷宗扫描、信息录入等工作。
  移送材料不完备或内容有误,不符合移送条   件的,立案部门应当要求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在10日内予以补齐或补正。逾期未补齐或补正的,不予登记立案,并将相关材料予以退回。
  第十六条   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收到受移送法院破产审判部门作出的受理裁定书后,应当在7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尚未分配的财产变价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或破产管理人。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不再移交:
  (一)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书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
  (二)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书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
  (三)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
  第十八条   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决定移送后,受移送法院或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前,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应当确保对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的连续性。
  保全期限在破产审查期间届满的,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应当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负责办理续行保全手续。
  第十九条   本意见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全省法院“执转破”工作推进会材料之二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移送破产案件立案登记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

  (2018年6月19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为规范执行移送破产案件的立案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结合本省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执行移送破产案件的立案登记工作,应当遵循依法、有序、高效、便捷的工作原则。
  第二条   执行法院立案部门在送达执行案件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同时,应当一并告知各方当事人,对符合法定破产条   件的被执行人可申请启动破产审查程序。
  第三条   执行案件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   第二款规定的条   件的,可以移送有破产管辖权的法院进行破产审查。
  第四条   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对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有管辖权。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县(县级市、区)的企业法人登记机关登记的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地级市以上的企业法人登记机关登记的被执行人破产案件。
  第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将应由本院受理的执行移送破产案件交辖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报告后7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六条   对于决定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执行法院应当向受移送法院移交如下材料:
  (一)移送函及移送《决定书》;
  (二)本案当事人或另案申请执行人申请、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书面材料;
  (三)案件执行依据及相关执行文书;
  (四)当事人工商登记、身份信息等资料;
  (五)被执行人财产清单、已知债务情况的书面材料;
  (六)被执行人财产查询、处置的相关书面材料;
  (七)被执行人不能或不能全部清偿债务或明显缺乏全部清偿能力的证明材料;
  (八)案件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九)执行法院认为应当移送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对执行法院移送的破产审查案件材料,受移送法院立案部门不得拒绝接收。
  第八条   移送材料经形式审查符合移送条   件的,立案部门应当在2日内以“破申”作为案号,在全国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及数字法院应用系统登记立案,并于立案后3日内完成卷宗扫描、信息录入等工作。
  移送材料不完备或内容有误,不符合移送条   件的,立案部门应当要求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在10日内予以补齐或补正。逾期未补齐或补正的,不予登记立案,并将相关材料予以退回。
  第九条   受移送法院立案部门无正当理由不接收移送材料,或者受移送法院破产审判部门收到移送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执行法院可向受移送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立案部门或破产审判部门申请监督。受移送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立案部门或破产审判部门应当在收到监督申请后10日内作出审查意见,指令下级法院立案部门在法定期限内接收材料,或者指令下级法院破产审判部门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第十条   本意见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全省法院“执转破”工作推进会材料之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移送破产案件破产审查和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

(2018年6月19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为规范执行移送破产案件的破产审查和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结合本省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执行移送破产案件的破产审查和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有序、高效、公开的工作原则。
  第二条   执行移送破产案件的审查工作,由破产审判部门负责。审查可以采取书面审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组织听证调查。
  对于需要听证调查的,应于听证会召开3日前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程序的进行。被申请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政府主管部门,未申请破产的已知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听证的,一般应予准许。
  第三条   破产审判部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移送案件是否符合破产受理条   件作出审查,并在立案后3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听证调查、材料补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和解期间等不计入审查期间。
  第四条   破产审判部门在作出裁定前,申请人可请求撤回破产申请;裁定作出后,申请人请求撤回破产申请的,不予准许。
  第五条   破产审判部门作出受理裁定的案件,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同时移交立案部门,由立案部门送交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立案部门应于5日内在全国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及数字法院应用系统以“破”字号登记立案。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收到受理裁定书后,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的规定移交被执行人财产。
  第六条   破产审判部门裁定不予受理,或者裁定受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   件或属于法律规定不予受理情形而裁定驳回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七条   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裁定作出后,申请人超过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破产审判部门应及时将裁定书和案件材料移交立案部门,由立案部门送交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
  第八条   不同申请人对同一企业分别申请破产清算、重整或和解的,经审查符合重整或和解受理条   件的,应当裁定受理重整或和解申请,同时裁定不予受理破产清算申请。
  第九条   破产审判部门裁定受理后,执行法院又就同一企业的其他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告知执行法院和申请人不予再受理其破产申请,可径行依法申报债权。
  第十条   根据案件类型、难易程度、标的大小等情况,案件分为重大破产案件、普通破产案件和简易破产案件三类。
  符合下列条   件之一的,可作为重大破产案件:
  (一)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及上市公司破产案件;
  (二)债务人财产价值或负债总额在3亿元以上的;
  (三)普通债权人人数200人以上或普通债权人和劳动债权人共计500人以上的;
  (四)债务人财产分散,在全国、全省范围内有较大社会影响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属于重大破产案件情形的。
  符合下列条   件之一的,可作为普通破产案件:
  (一)债务人财产价值或负债总额在500万元以上、不足3亿元的;
  (二)普通债权人人数50人以上不足200人的,或普通债权人和劳动债权人共计100人以上不足500人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属于普通破产案件情形的。
  符合下列条   件之一的,可作为简易破产案件:
  (一)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务人财产价值或负债总额不足500万元的;
  (二)普通债权人人数不足50人的,或普通债权人和劳动债权人共计不足100人的;
  (三)债务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未发现存在巨额财产下落不明情形的;
  (四)债务人不属于国有企业,且财产容易变现的;
  (五)债务人无财产或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股东等清算义务人愿意配合清算,不存在重大隐患的。
  第十一条   审理破产案件,可以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依据第十条   被认定为简易破产案件的,可以适用快速审理。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决定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可以交由具备审理条   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破产案件,原则上不适用快速审理:
  (一)破产重整案件;
  (二)职工安置困难的;
  (三)债务人资产情况复杂或难以变现的;
  (四)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可能需要进行鉴定、评估或审计的;
  (五)可能存在多个破产衍生诉讼的。
  第十三条   破产审判部门决定受理“执转破”案件的,应当对案件是否适用快速审理、管理人的选定级别等事项一并评议。
  第十四条   对破产案件适用快速审理的,应当在案件受理公告中告知快速审理的相关事项,作出明确指引。
  第十五条   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可以采用电话、短信、微信、电子邮件、传真等简便方式传唤相关人员、送达除民事裁定书以外的法律文书。
  第十六条   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一般采取从管理人名册中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不适合随机方式指定的案件,也可由法院从报名的管理人中择优选择。有清算组的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
  第十七条   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债权申报期限为自法院发布受理破产公告之日起30日。
  第十八条   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债权人会议可以采用视频会、微信群聊等灵活方式进行,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表决事项可以采用书面或网络征求意见的方式进行,但讨论结论或表决结果应交债权人确认。确需集中召开债权人会议的,一般不超过两次。
  第十九条   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管理人应在接受法院指定后60日内完成资产调查工作,并形成财产清查报告,报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二十条   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处置破产财产时,债权人会议同意直接变价处理的,可以不适用拍卖程序,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对特定财产处置方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经调查确未发现债务人有财产可供分配或仅少量财产不足以支付清算费用的,或管理人查明确因债务人账册、重要文件灭失导致无法清算的,可在查明情况后7日内提出终结破产程序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申请后10日内作出终结裁定,并在裁定书中列明终结破产程序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   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一般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经院领导批准,可延长3个月。需要等待衍生诉讼结案的期限,可以在案件审理期限中扣除。
  第二十三条   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各级法院要依法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期限缩短、环节缩减而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第二十四条   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等不宜再适用快速审理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一般程序进行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于适用一般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指定破产管理人时,可以通过竞争方式,在本省或外省管理人名册中依法选定,以保证重大破产案件能够遴选出最佳管理人。两家以上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请求联合担任同一破产案件管理人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自愿协商、优势互补、权责一致要求且确有必要的,可以准许。
  第二十六条   破产审判部门在办理破产案件时,可根据管理人申请,依法裁定解除本院对债务人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
  其他法院或其他部门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破产审判部门可向其发出书面通知、函件等,要求其解除保全措施,相关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及时解除。
  办理了担保登记手续的特定物,在拍卖、变卖成交后,法院可根据管理人申请,裁定确认担保物权人对该特定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及金额限度,并解除担保手续。作出裁定后,向担保登记部门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协助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破产案件审理中可沿用执行案件中的财产查询结果。但查询时间截至裁定受理之日已超过6个月以上的,应依管理人的申请重新查询。
  第二十八条   破产案件审理中可沿用执行案件中的财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已超过有效期,但超过时间不足1年的,破产审判部门可依管理人申请,同意由原评估公司出具补充报告或作出说明。评估报告至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处置方案、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或通过和解协议时止超过有效期1年以上的,管理人需重新申请评估。
  第二十九条   破产案件审理中可沿用执行案件中的财产拍卖、变卖结果,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财产拍卖、变卖不成的,或者暂缓、中止拍卖、变卖的,由管理人接管拍卖、变卖的财产后继续组织拍卖、变卖;
  (二)财产拍卖、变卖成交后,成交裁定书尚未送达买受人的,由管理人接管拍卖、变卖的财产后办理后续交付手续;
  (三)财产拍卖、变卖成交后,成交裁定书已送达买受人的,由管理人接管拍卖、变卖的执行款。
  第三十条   执行案件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符合以下条   件的,可以参照破产费用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支付:
  (一)因管理、变价债务人财产发生,且该财产或财产的变价款已由管理人接管;
  (二)原则上不超过破产申请受理前1年。
  第三十一条   破产管理人持受理裁定书及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前往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申请查阅相关卷宗材料、办理财产移交等事宜的,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二条   债权人在受理破产案件时未申请法院执行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和其他债权人提出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出。法院不予确认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债权的,当事人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与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原则上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管辖。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职工债权确认纠纷、适用小额诉讼审理的案件、房地产企业破产中购房合同纠纷,经上级法院批准,可以裁定交下级法院审理。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对有关债务人的专利纠纷、海事海商纠纷、证券纠纷等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在受理后报上级法院,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破产审判部门应当在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送交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
  (一)裁定宣告破产的;
  (二)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的;
  (三)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并终止和解程序的。
  第三十五条   对于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和管理人报酬的案件,各级法院应当积极协调政府部门解决企业破产资金,保障此类案件的正常破产费用,以便破产企业能依法有序退出市场。
  第三十六条   各级法院要主动协调政府主管部门、金融机构、破产管理人等相关主体支持和配合破产案件审理,协调推进“僵尸企业”处置工作。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和破产管理人应根据各自职责及时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上发布破产案件流程信息。为避免破产审判法院和执行法院信息不畅,破产审判部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在裁定书生效后3日内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上公开,执行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为企业的案件时,应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等公开平台上查询或向被执行企业了解是否已进入破产程序。
  第三十八条   各级法院可以根据破产审判工作需要,组建专门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或设立专门的破产审判庭。
  第三十九条   下级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中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请示上级法院的,可以请示案件的方式进行。
  第四十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法院在审理相关破产案件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逐级报请上级法院,直至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第四十一条   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通知其纠正;不予纠正的,可以指令下级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第四十二条   非执行移送的破产案件的审理,可以参照适用本意见。
  第四十三条   本意见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本意见未作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或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


全省法院“执转破”工作推进会材料之四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

  (2018年6月19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为规范全省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结合本省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成立管理人评审委员会,负责对管理人资质审核和级别审定。
  选任和使用管理人坚持公平、公正、公开,依法、高效、求实的原则。运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破产管理人微信群等信息化手段开展工作,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条   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应当是在本省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资产管理公司以及提供企业重整服务的管理咨询公司等中介机构,或相关中介机构在本省设立的分支机构。
  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编入个人管理人名册的人员。
  第三条   管理人实行分级管理制度。管理人按照机构规模、执业能力、专业水准、执业业绩、勤勉程度、办理破产案件经验等因素,分为一级、二级、三级管理人。
  具备以下条   件可被评定为一级管理人:
  (一)从事破产管理工作5年以上;
  (二)有较丰富的办理破产案件、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经验;
  (三)具备律师资质或注册会计师资质的从业人员不少于20人;
  (四)具备担任重大破产案件管理工作的能力。
  具备以下条   件可被评定为二级管理人:
  (一)从事破产管理工作3年以上;
  (二)有一定的办理破产案件、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经验;
  (三)具备律师资质或注册会计师资质的从业人员不少于15人;
  (四)具备担任普通破产案件管理工作的能力。
  具备以下条   件可被评定为三级管理人:
  (一)机构注册成立1年以上;
  (二)有办理破产案件、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经验;
  (三)具备律师资质或注册会计师资质的从业人员不少于10人;
  (四)具备担任简易破产案件管理工作的能力。
  对联合体评定等级时,从事破产管理工作的年限按组成联合体的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中工作年限长的确定。对联合体评定等级时,优先考虑评定较高等级。
  个人管理人不分等级,参照三级管理人的相关规定开展工作。
  第四条   一级管理人由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审查推荐,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定;二、三级管理人由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审定,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一、二、三级管理人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统一在内外网公布,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五条   破产案件实行分类制度。根据案件复杂程度和标的额大小等情况,分为重大破产案件、普通破产案件、简易破产案件三类。破产案件类别由受理破产案件的审判业务庭认定。
  第六条   一、二级管理人可以在全省范围内执业,三级管理人只能在所属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执业。
  一级管理人可以担任前款规定的三类破产案件的管理人,二级管理人可以担任除重大破产案件之外的其他两类破产案件的管理人,三级管理人只能担任简易破产案件的管理人。
  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可以根据个案审理需要指定高级别管理人担任低级别破产案件的管理人,但低级别的管理人不得担任高级别破产案件的管理人。
  第七条   管理人的指定方式包括随机方式、竞争方式、指定清算组方式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   简易破产案件、普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一般由管理人名册内的机构自愿报名,再从报名的机构中随机指定。无管理人报名的,在管理人名册内的机构随机指定。不适合随机方式指定的案件,也可由法院从管理人名册中择优指定。
  第九条   重大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一般应当采取竞争方式,邀请编入本省或全国各地法院管理人名册中的一级管理人参与竞争,择优指定管理人。
  参与竞争的管理人不得少于3家。不足3家但经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审查符合竞争条   件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两家管理人参与竞争的,从中择优指定一家担任管理人,另一家作为需要更换管理人时的备选管理人;
  (二)一家管理人参与竞争的,直接指定该管理人担任管理人;
  (三)没有管理人参与竞争的,采取随机方式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符合条   件的管理人,被指定的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指定。
  第十条   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指定联合管理人。
  联合管理人由机构管理人与其他管理人组成。个人管理人不得与所在机构或其他个人管理人组成联合管理人。
  联合管理人被指定后,经协商或人民法院决定产生联合管理人主办机构。联合管理人之间因履职行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涉及金融机构破产,需采取接受推荐方式指定管理人的,一般应要求金融监管机构推荐两家以上相应级别的管理人,再由竞争评审委员会评定。
  第十二条   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在受理审查期限内不能确定案件类型,或因情况紧急,办理指定管理人手续可能影响案件依法及时受理的,应当在所属的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采取随机方式指定临时管理人。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类型和临时管理人的履职情况,决定由临时管理人正式履行管理人职责,或重新指定管理人。
  第十三条   管理人被指定后以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申请回避,或债权人会议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规定申请更换管理人,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审查认为申请理由成立决定更换管理人,或依职权更换管理人的,优先从备选管理人中指定。无备选管理人的,重新指定管理人。
  第十四条   对于从快速审理转为一般程序审理的破产案件,如果之前选定的破产管理人等级不符合普通破产案件等级要求的,应依照本意见的规定更换管理人。
  第十五条   指定管理人的工作完成后,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当在内外网同时发布公告。基层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选任管理人的,应于3个工作日内将选任的管理人报送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企业破产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
  (一)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成立清算组,人民法院认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九条   的规定;
  (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的案件;
  (三)有关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时成立清算组;
  (四)人民法院认为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清算组为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从政府有关部门、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指定清算组成员,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
  人民法院从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清算组成员的,参照适用本意见规定的方法和程序。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担任管理人,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破产管理工作: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四)因执业经营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之日起未满3年;
  (五)因不适当履行职务或者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等原因,被人民法院从管理人名册除名之日起未满3年;
  (六)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七)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八)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或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
  (九)与债权人、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十)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社会中介机构发现本机构或其派出参与破产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上述情形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书面说明情况。未及时书面说明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降级直至除名。
  第十八条   对于实施合并破产的关联企业,可以一并指定破产管理人;对于先后实施破产的关联企业,在后实施的企业指定破产管理人时,可以综合考虑关联企业破产管理人的履职情况,依法指定同一管理人。
  第十九条   企业强制清算案件需指定社会中介机构为清算组的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二十条   受理破产案件法院的审判部门依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及本意见的规定,结合案件情况,决定管理人的产生方式,并具体指导和督促管理人开展工作。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按照审判部门决定的方式从事管理人选择等事务性工作。指定管理人工作的过程中,可邀请监察部门派人监督,指定结果经监察部门所派人员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应在每年3月底之前向所在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一年度的履职报告。一、二级管理人的履职报告,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年度履职报告内容包括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履行职务情况、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管理人工作平台使用情况、管理人机构合并与分立情况、管理人工作团队建设情况、管理人工作业绩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审判部门会同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本辖区管理人的日常动态管理,并对担任本辖区破产案件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一、二级管理人的履职情况作出评价意见。评价意见应向该管理人所属中级人民法院反馈,同时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审判部门会同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本辖区管理人的年度履职及业绩考核。对有行业不良记录的管理人一律除名。
  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条   规定组成评审委员会,结合本辖区管理人的履职情况和年度考核,研究提出升降级、增补及除名意见,按本意见规定的管理权限报省高级人民法院评审委员会审批或备案。
  考核具体办法由省高级人民法院评审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三条   对管理人履职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人民法院可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警示、变更、停止担任管理人1-3年或除名等措施。惩戒情况应当归档留存。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将管理人除名:
  (一)出现破产、解散、执业资格丧失等不能履行管理人职责情形的;
  (二)因执业经营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可能影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
  (三)无正当事由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拒绝被人民法院更换,或拒不履行前后管理人工作交接的;
  (四)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重大损害的;
  (五)拒绝接受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或者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的重大事项隐瞒不报的;
  (六)利用管理人的身份或地位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责任审计所需资料的;
  (八)人民法院认为不适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强制清算案件或非法人组织的破产案件,参照适用本意见。
  第二十六条   本意见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各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相关规定,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法律、司法解释有新的规定的,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全省法院“执转破”工作推进会材料之五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执转破”工作考核指标设置及考核标准的若干意见(试行)

(2018年6月19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为贯彻落实全国法院“执转破”工作推进会精神,大力推动符合破产条   件的执行案件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及《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要求,对“执转破”工作考核指标设置及考核标准提出以下意见:
  一、考核指标设置
  1.为促使受移送法院(部门)及时接收并审查符合条   件的执行案件,在中基层法院的考核项目中增加“‘执转破’工作开展情况”的内容,作为加分项目,考核分值为2分。具体指标设置为“受移送法院(部门)接收率”,执行法院(部门)移送破产审查的材料,由受移送法院立案部门负责接收。受移送法院(部门)应当认真审核并及时反馈意见,不得无故不予接收或暂缓立案。受移送法院(部门)接收的案件数与执行法院(部门)移送的案件数之比为受移送法院(部门)接收率。受移送法院(部门)为中级法院的,接收率高于全省中级法院平均接收率的,每高1个百分点,加0.1分;受移送法院(部门)为基层法院的,接收率高于全省基层法院平均接收率的,每高1个百分点,加0.1分。本项指标由审判管理部门负责考核。
  二、相关案件折算标准
  2.执行法官每成功移送1宗破产案件,工作量按各法院设置的普通民商事案件标准件0.4件核算。
  3.破产案件审理工作量根据破产财产数额、债权人人数、职工人数、是否涉及程序转换、影响大小等因素折算标准案件数予以核定。重大破产案件的审判业绩计算标准可以适当上浮。以各法院设置的普通民商事案件标准件为基准,简易破产案件可按20件核算;普通破产案件可按30件核算;重大破产案件可按50件核算。各级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情况和本院实际合理确定区分上述种类破产案件的具体标准。
  4.如果破产案件未审结,年终可以根据审理进展程度按照一定比例计算工作量。破产案件进度可以按以下比例计算:
  (1)破产清算案件:裁定确认主要债权(40%);债权人会议通过或法院裁定批准破产财产变价方案(60%);债权人会议通过或法院裁定批准破产财产分配方案(80%);主要破产财产分配完毕(90%);裁定终结破产程序(100%)。
  (2)破产重整案件:裁定重整(20%);重整计划草案提交讨论(70%);重整计划草案通过或获得批准(80%);重整计划执行完毕(100%)。
  (3)破产和解案件:裁定和解(20%);和解协议草案提交讨论(70%);和解协议草案通过或获得批准(80%);和解协议执行完毕(100%)。
  如重整或和解失败宣告破产的,从宣告破产开始按破产清算案件相关节点计算工作进度。各级法院可以根据本院实际细化进度节点,核算破产案件审理法官的工作量。
  5.以下五种情形原则上不得按照本意见第3条   加折,也不得依照本意见第4条   分段计算工作量:
  (1)破产申请审查的;
  (2)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3)裁定受理后移送其他法院管辖的;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   、一百零八条   规定终结破产程序的;
  (5)无财产可供分配,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
  上述五种情形按照各法院设置的普通民商事案件标准件核算。
  6.各中基层法院制定的破产案件折算标准高于本意见的,可按原标准执行;低于本意见的,按本意见规定的标准执行。
  7.债权人或债务人直接向法院申请破产案件的考核标准按照本意见执行。
  三、其他
  8.本意见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9.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全省法院“执转破”工作推进会材料之六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加强“执转破”工作中监督执纪问责的意见
  根据全国法院“执转破”工作推进会议精神,确保有组织、有步骤、有纪律地推进“执转破”工作,加强“执转破”工作中监督执纪问责,为打赢“基本解决执行难”攻坚战提供有力纪律保障,提出如下落实意见和措施。
  一、提高政治站位,把推进“执转破”监督检查工作作为一项重要政治任务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学习贯彻全国法院“执转破”工作推进会议精神,将全面从严治党、全面从严治院要求贯穿于推进“执转破”工作始终。把监督“执转破”工作放到完成“基本解决执行难”任务、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中考量,增强政治自觉、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切实履行监督责任,明晰职责定位,找准风险点、发力点,敢于担当、精准打击、绝不姑息。聚焦监督执纪问责,紧盯“执转破”工作涉及的重要岗位、重要环节和重点人员,加强对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同时发挥廉政监察员一线“探头”和“全天候”监督作用,确保监督全覆盖、全过程、全环节。坚决压实相关部门主体责任,督促履行“一岗双责”,按照“谁分管、谁负责”的原则,严肃追责问责。通过传导压力、压实责任、督促落实,为推进“执转破”工作提供坚强有力的纪律保障。
  二、严明纪律要求,坚决查处推进“执转破”工作中的违纪行为
  坚持问题导向,注重抓早抓小主动抓,及时发现和纠正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把问题消灭在萌芽状态,做到防微杜渐。坚决把查处“执转破”工作中的违纪问题作为当前执纪审查的重要内容,重点针对应当征询当事人意见不征询,应当移送破产审查不移送,破产案件受理后应当中止执行而不依法中止,不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及时移送财产,拒不接受移送的执行案件,随意退回移送的执行案件及工作作风散漫、“冷硬横推”、“吃拿卡要”等违纪违规行为进行严肃查处。发现违纪违法问题,一律从严从快查处,坚持“一案双查”,既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也要追究领导责任,并且一律点名道姓通报曝光,释放有责必问、执纪必严信号,形成有效震慑。
  三、坚持严肃问责,压实各部门推进“执转破”工作主体责任
  坚持牢牢抓住主体责任这个“牛鼻子”,紧紧握住纪律审查这把“钢尺子”,督促相关部门负责人按照省法院田立文院长提出的“五个表率”要求,发挥好“头雁”效应,切实担负起主体责任,坚决服从服务打赢“基本解决执行难”攻坚战大局,确保各项工作要求落到实处,推进“执转破”工作顺利开展。对失职失责、拖延怠慢、敷衍塞责的部门负责人严肃追责问责;对心无敬畏、带头违纪、顶风违纪的领导干部从重查处;对知纪执纪却违纪的也要严肃问责。通过问责,强化责任意识,达到问责一个、震慑一片效果,真正使问责成为“利剑悬头、芒刺在背”,推动形成逐级落实、各负其责的良好工作格局,保障“执转破”工作顺利推进。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年5月18日


全省法院“执转破”工作推进会材料之七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开展“执转破”集中移送、审判专项活动的实施方案
  做好执行转破产工作对于确保如期完成“基本解决执行难”任务,加大“僵尸企业”清理力度,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主体退出机制,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部署,省法院决定今年6—10月份在全省法院范围内深入开展“执转破”集中移送、审判专项活动。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中央政法工作会议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第二十一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和全国法院“执转破”工作推进会会议精神。明确操作规程,采取有力措施,健全保障机制,加快实现执行与破产审判的无缝对接和资源共享,建立健全执行案件正常退出机制,让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案件从执行程序转到破产程序,彻底清除执行积案,打通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最后一公里”,为打赢“基本解决执行难”这场硬仗提供有力支撑。
  二、工作目标
  落实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借鉴先进省市经验,高度重视,迅速行动,理顺关系,压实责任,从终本案件、未结案件中各筛选一批执行案件,深入高效约谈,集中移送审查,快速审判推进,力争到今年10月份,全省受理“执转破”案件200件以上、宣告破产100件以上、化解执行案件1.1万件以上。为我省法院10月份顺利通过“基本解决执行难”第三方评估,夺取“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全面胜利发挥重要作用。同时,积累经验,建立长效机制,逐步实现“执转破”工作常态化和制度化,构建“立案、审判、执行、破产”全流程体系。
  三、组织领导
  成立全省法院“执转破”工作领导小组
  组长:田立文
  副组长:刘庆富张兰谭颂方熊春明李立新郭正怀
  组员:王建林、尹小立、简龙湘、周清平、刘海洲、黄腊妍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民二庭,王建林兼任办公室主任
  四、时间安排
  第一阶段(2018年6月至7月)征询意见、集中移送阶段。全省各级法院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和省法院从终本执行案件中筛选出来的企业清单及案件清单和各自法院认为需要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进一步仔细甄别,即时约谈当事人,充分释明政策规定,征得一方当事人同意后,尽快作出移送决定,迅速整理好资料、集中移送。
  第二阶段(2018年6月至10月)集中受理、快速审判阶段。全省各级法院对于接收的“执转破”案件移送材料,要抓紧审查,符合条   件的,要尽快裁定受理。受理破产案件后,要尽快核实破产企业资产和债务,尽快宣告破产,要确保受理的“执转破”案件在10月份前过半数宣告破产,简易破产案件要争取在10月份前结案。
  第三阶段(2018年10月底)验收总结阶段。结合我省法院“基本解决执行难”第三方评估,对“执转破”集中移送、审判专项活动进行验收,总结经验、表彰先进,实现“执转破”工作常态化和制度化,逐步构建“立案、审判、执行、破产”全流程体系。
  五、任务分解
  全省法院“执转破”集中移送、审判专项活动近期总目标为通过“执转破”工作化解执行案件1.1万件以上,根据各市州法院案件数量情况,具体任务分解如下:
  1.长沙市两级法院化解执行案件不少于1800件;
  2.衡阳、株洲、湘潭、邵阳、岳阳、常德、郴州、永州、怀化市两级法院化解执行案件不少于800件;
  3.张家界、娄底、益阳市和湘西自治州两级法院化解执行案件不少于500件。
  各市州中院也要进一步合理分解任务,细化工作目标,确保责任的落实。
  六、主要措施和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全省各级法院要充分认识“执转破”工作对于服务经济改革大局和解决执行难问题的重要意义,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加强组织领导。要将“执转破”工作作为“一把手”工程,各级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必须坚持重要举措亲自部署、重大方案亲自把关、关键环节亲自协调、落实情况亲自督查。要合理分解任务,进一步压实责任。
  (二)加强汇报,争取支持,强化保障。“执转破”工作牵涉面广,工作难度较大,需争取多方支持,强化保障。破产费用特别是管理人费用如何保障是制约“执转破”工作的重要因素,破产审判还涉及到的破产企业社保补缴、税务减免、土地变性以及社会稳定问题,需要政府相关部门支持。要加强向当地党委、政府的汇报,争取财政出资建立破产费用保障基金,并积极探索府院协调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更好地为当地供给侧结构改革提供服务和保障。
  (三)建立定期通报制度,狠抓工作进度。各中院要明确一名工作人员负责收集、整理辖区内“执转破”征询、决定、移送、破产审查、破产审理工作情况以及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特别是执行案件化解进度,每周报送省法院“执转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省法院将加强统筹管理,强化进度督导。各中院也要狠抓责任落实,要紧紧盯住移送、破产受理和破产宣告这三个“执转破”工作的关键节点,要紧紧围绕在10月份第三方评估验收前宣告破产、化解执行案件这个核心节点把握进度,确保各自化解执行案件目标任务的完成。
  (四)破除传统理念、严格参与分配程序的适用。要推进“执转破”工作,必须坚决破除“以执代破”的传统理念。执行异议复议审查和参与分配之诉等司法实践中要严格执行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执行案件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法律规定。其他案件申请执行人要求就被执行企业法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一律不予支持。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要特别注重征询后顺位查封的普通债权人和劳动债权人的意见。
  (五)准确把握破产受理标准,“当破则破”。执行程序经过充分的财产查控,发现债务人没有财产或财产无法清偿全部债务,就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条   件。破产受理审查时要简化是否符合破产条   件的认定程序。除从终本执行案件库中筛选一批无财产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外,同时由各级法院从未结执行案件中筛选一批牵涉案件多、有一定财产又符合破产条   件的案件一并移送,以增强破产审判部门和管理人的工作积极性。
  (六)破产审判适当下移,执破同一强动力。结合现在“执转破”工作全面推进、时间紧、任务重的实际,要将审判重心适当下移,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对于主要执行案件在基层法院、被执行企业也在该地基层工商机关登记的,该院可直接受理该企业破产案件,实现执行法院和破产法院同一,以增强“执转破”工作的动力和效率。随着“执转破”工作的推进,市级以上登记机关登记的被执行企业法人破产案件在中级法院满足一定数量后,报经省法院批准,可以指定具有专门审判团队的基层法院管辖。
  (七)充实力量、繁简分流、快审快结。各中级、基层法院要进一步加强审判力量的投入,优化审判组织的人员构成,建立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机制。破产受理审查要尽量适用破产法规定的15天审查期限。实行破产案件繁简分流,对非国有企业、财产总额较小或者无财产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破产案件,应适用快速程序审理,债权申报期限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最短期限三十日,灵活运用手机短信、微信和互联网等手段,简化文书送达和债权人会议方式。适用快速程序审理的“执转破”案件要力争在90天内结案。其他“执转破”案件也要迅速核实破产企业的资产和债务,尽早宣告破产。
  (八)改革破产管理人的管理和选定方式。要对管理人实行分级管理并探索建立竞争性选定管理人机制。自行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中院可综合考虑管理人的专业水准、工作经验、执业操守、工作绩效、勤勉程度等因素,确定管理人等级。以便于根据破产案件的难易程度,在相应等级的管理人中进行选定。要将管理人办理“执转破”案件情况作为对管理人进行业绩考核和等级晋升的重要指标。同时,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探索改随机选定为竞争性选定,并可突破名册的地域限制,实行跨区域选定。
  (九)健全考核机制,奖惩并举,调动办案积极性。加大破产审结案件折算力度,按照简易破产案件1件折20件,普通破产案件1件折30件,重大破产案件1件折50件的折算标准,并考虑破产案件审理周期长的特点,采取分阶段折算标准件,充分调动破产审判部门和审判人员的办案积极性。同时,对征询意见、移送等移送环节及接收、受理等接受环节也设置考核指标。对工作开展情况好的法院和个人要适时予以表彰。对违反工作要求的直接责任人员要公开通报,严肃追究懈怠渎职的责任。
  (十)信息资源共享、程序无缝对接,形成强大合力。整合信息资源,在最高人民法院为破产案件开通“总对总”执行查控系统前,执行法院要积极为“执转破”案件提供网络查控和网络司法拍卖服务,确保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可以在审查、审理过程中依法使用网络查控系统、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同时,明确执行案件正在进行的资产处置程序在案件转入破产程序后可延续进行,执行程序中评估报告已超过有效期的,在一定期限内可通过补充报告的形式予以延长。以此提升破产程序的资产处置速度,提高破产审判工作效率,达到早日宣告破产、早日化解执行案件的效果。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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